国外碳排放信息披露政策
国外已有众多发达国家,例如美国、英国、加拿⼤、澳⼤利亚等要求本国符合⼀定条件的企业披露其温室⽓体排放信息,从报告披露指南、碳排放量计算⽅法以及审核制度等⽅⾯提出了相关规定。
西⽅国家关于碳信息披露政策的探索和实施,已经取得了许多成果,在相关法律制度制定和实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我国政策的研究制定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国内《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重点要求
我国《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11⽉26⽇由⽣态环境部第四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2022年2⽉8⽇起开始施⾏。下⾯分享下该管理办法的⼀些重点要求:
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了企业是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责任主体,要求企业建⽴健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规范⼯作规程,明确⼯作职责,建⽴准确的环境信息管理台账,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记录,科学统计归集相关环境信息。
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应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类型: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产审核的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公司;符合管理办法第⼋条规定的发⾏企业债券、公司债券、⾮⾦融企业债务融资⼯具的企业(以下简称发债企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向环境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等⽔污染物或者⼆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排放量较⼤或排放⾏为对区域⽣态环境质量产⽣重要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和⼤⽓环境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企业名单可参考由各地⽅⽣态环境局确定并公布在各地⽅官⽹的信息。
管理办法“第九条”阐述了企业名单的报送和管理,设区的市级⽣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每年3⽉底前确定本年度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对企业名单公布后新增的符合纳⼊企业名单要求的企业,设区的市级⽣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下⼀年度企业名单。设区的市级⽣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名单公布后⼗个⼯作⽇内报送省级⽣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底前,将本⾏政区域的企业名单报送⽣态环境部。
管理办法“第⼗⼆条”规定了企业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内容,其中明确了碳排放信息的披露,包括排放量、排放设施等⽅⾯的信息;
管理办法“第⼆⼗⼋条、第⼆⼗九条”阐明了企业违反规定的处罚措施。企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违反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未将环境信息上传⾄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碳排放信息披露的常⽤⼯具
对于企业碳排放信息披露,国际上应⽤最⼴泛的是ISO 14064标准,关于该标准的介绍及实操见《ISO14064-1组织温室⽓体排放认证实操篇》。
另外,我国于2013年-2015年期间发布了24个⾏业核算指南,详见下图:
2021年3⽉29⽇,⽣态环境部发布了《企业温室⽓体排放核算⽅法与报告指南发电设施》,在⽅法学层⾯对分散在原发电核算指南、补充数据表、监测计划和碳市场帮助平台中的相关要求做了统⼀规定,规范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电⾏业(含⾃备电⼚)设施层⾯⼆氧化碳排放的核算和报告⼯作, 2021年7⽉16⽇以电⼒⾏业为企业⾸批的全国碳市场的开市,今年成为我国全国碳交易市场的元年。
⽬前,管理办法未对国内企业披露碳排放的核算⽅法进⾏明确规定,后续管理办法执⾏中对于企业碳排放信息披露可采
⽬前,管理办法未对国内企业披露碳排放的核算⽅法进⾏明确规定,后续管理办法执⾏中对于企业碳排放信息披露可采⽤的核算⽅法需要特别关注。